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 高旺熱 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 徐寶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嘉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害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因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爰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命上訴人賠償,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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