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中央新村某工地,先後四次將其先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入之禁藥安非他命,以同價轉讓與 范玉祥 施用,嗣范玉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與范玉祥之犯行,原判決則以范玉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每次一小包,每包五千元,先後購買四次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范玉祥上開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證據,尚嫌速斷。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係將(每包)以五千元購入之安非他命,以同價轉讓與范玉祥施用等情,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而從中圖得利益之情形,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科。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所謂上訴人出售與范玉祥之安非他命,係以(每包)五千元購入,原判決未說明,遽為判決,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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