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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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 徐建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鄉○○路○○○號私立圓山老人養護中心之主任,擔任該養護中心老人日常照顧養護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起至隔日早上八時止,與該養護中心服務人員 葉博美 共同值夜班照顧全部老人,明知該養護中心當時所收容之老人共有十三人,分住三房,且多為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之臥床、癱瘓或患有老人癡呆症之老人,須由值班之服務人員照料始能善盡照顧能事,本應注意與葉博美共同負責該時段之照料工作,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葉博美私自約定二人輪流睡覺,由葉博美先單獨執勤上半夜時段(當晚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三時),其則逕自在該中心二樓之私人住處內睡覺,致該中心所養護患有老人癡呆症之老人 蘇楊寶珠 ,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內之某時,正當葉博美至其他房間巡視照料未及注意之際,攜帶棉被、枕頭,由該養護中心之安全門外出至庭院遊走,並攀爬該養護中心周圍矮牆,以致摔落於該養護中心旁之斜坡,因而腦挫傷當場死亡,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為該養護中心人員發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在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必須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起至隔日上午八時,在圓山老人養護中心值班,應注意與葉博美共同負責照料該養護中心收容之老人等情,然就上訴人於值班時,在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究竟為何事項,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即失其依據,乃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仍予維持,自有違誤。(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卷查證人 林鳳春 在偵查中證稱:圓山養護中心之晚班為晚上八時上班,第二天早上八時下班,晚上二人值班至十一時左右,二人可協調一人先在二樓或一樓護理站休息到隔日三時,再換另一人休息,伊至上開養護中心上班時,該養護中心主任即上訴人有向伊說明等情(見偵續卷第三二頁),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既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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