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福元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2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2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旗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4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該日適逢例假日(清明節),依法遞延一日至100年4月6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00年4月7日(星期四)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