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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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張立翰
被 告 廖伊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謂: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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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帳號│發票人│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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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A0000000│1,400,000元│102.3.31│000000000│廖伊專│
││││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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