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嘪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嘪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嘪俊傑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至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南側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異常遭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14、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3仟元,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前述處分金,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速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