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林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松林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9日9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至 李紹宇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前,經由該住處旁工地鷹架攀爬至李紹宇位於上址住處之後陽台,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無故侵入李紹宇位於上址之屋內,徒手竊取李紹宇所有之美金45元、日幣18000元、韓幣180元、新加坡幣50元、新臺幣500元、禮卷、項鍊3條及佛像金牌掛飾1面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99年5月6日16時10分許,謝松林於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攜帶前述竊取之項鍊3條及佛像金牌掛飾1面等物,由 藍文山 陪同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紹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松林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松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紹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藍文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幀及告訴人李紹宇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房間現場圖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謝松林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從而此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上開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宅,並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次按所犯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係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46號、9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均同斯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則係以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被告經由住宅之陽台鐵窗踰越進入,該陽台鐵窗係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揭犯行前,持上揭其所竊得之項鍊3條及佛像金牌掛飾1面等物,由證人藍文山陪同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坦承有為上揭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藍文山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
2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兼衡其行竊手段、次數、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謝松林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33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雖有精神症狀,但仍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被告過去曾有精神症狀,包含自言自語,失眠,多疑不安等,而上述症狀皆和本次犯行無直接明顯相關;而聽幻覺部分,因被告言談反覆,難以完全釐清聽幻覺對其干擾程度,但就過去病史和本案後住院期間病歷紀錄中,皆未見被告有不能抗拒聽幻覺而完全受症狀控制行為之情形。且被告知悉自身行為之意義,也明白竊盜行為違法,也能於案發後住院和門診期間向工作人員詢問相關法律議題,現實判斷應未有明顯缺損。未有明確跡象顯示於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24日草療精字第215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對其所為已涉有竊盜犯行、犯罪的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顯然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且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與平常人無異,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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