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子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金氏 紅玲潘敏男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邱子心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心(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路往大連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崇德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金氏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敏男(即金氏紅玲之夫)及潘0妃(即金氏紅玲之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旅順路由昌平路往河北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金氏紅玲受有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敏男受有左上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潘0妃則受有腹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氏紅玲、潘敏男(以本人及潘0妃之法定代理人等名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氏紅玲、潘敏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肇事車輛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肇事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潘0妃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潘0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渠等 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金氏紅玲、潘敏男及被害人潘0妃等人受傷,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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