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只,驗後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只,驗後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
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吳憲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南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21.33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21.05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
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吳憲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時,為警發覺車內飄散出毒品異味而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2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608)。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㈣扣案白色結晶12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共計21.05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2紙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就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21.33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1.05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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