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天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因好奇心驅使,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鋼管充當槍管,並在槍管尾端焊接鏍絲及安裝鐵板,以便開啟槍管後端裝填火藥,引燃導火索後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而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己持有把玩。 嗣經警 於104年4月4日23時55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162甲線3公里處,發現林天一深夜行跡可疑,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槍枝1把暨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與鞭炮114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3-34、61、6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記錄表、照片暨扣案之上開槍枝1把、子彈4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與鞭炮114個等證據資料可憑(見警卷第7-14頁)。而扣案之槍枝1把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槍,研判以引燃導火索後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104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20頁),足認扣案之槍枝確係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無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查被告以鋼管充當槍管,並在槍管尾端焊接鏍絲及安裝鐵板,以便開啟槍管裝填火藥,並藉由引燃導火索後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組裝成扣案之可供發射子彈(彈丸)之土造槍枝,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前開土造槍枝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者,被告以鋼管充當槍管,並在尾端焊接鏍絲及安裝鐵板,以便開啟槍管裝填火藥(市售爆竹火藥),引燃導火索後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槍枝供己把玩,然並未持以犯案,復無證據顯示係預備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扣案之槍枝製造手法簡單、結構並非精密(見扣案槍枝及警卷第18頁照片),與一般常見仿兵工廠製造以裝填適用子彈擊發之槍枝相較,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小,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為好奇心驅使,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並隨身攜帶,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性,惟念其製造之槍枝數量僅有1把、手法簡單、結構並非精密,又不曾持以犯案,且犯後自警詢迄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係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4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鋁箔紙包覆物,採樣1顆檢視,內具火藥、金屬螺絲等物。…認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13頁),足見該4顆子彈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鞭炮114個,與一般市售鞭炮無異(見警卷第14頁),並無證據認具有殺傷力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與本件製造槍枝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