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豐田 相對人 黃文良
黃志尚 黃雅鑠 黃聖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及91年度執全九字第2426號執行之案號,未併予陳報含本件聲請行使權利之執行名義之案號、該執行名義所繫屬之請求本案案號,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黃文良、黃志尚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本件所有相關案件案號,且亦未敘明與該執行名義何時執行完畢之日期,其所列證物亦與其所提供者不符。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發函聲請人,請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陳報所有相關案號,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收受該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直至108年6月6日始陳報陳報本件所有相關案號到院,然其具狀陳報本院之案號,並非完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之執行名義經本院職權調閱所有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案件卷宗(本院調閱案號共18件),並經聲請人陳報,該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28號之假扣押裁定,而執行案號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九字第2426號,且亦經聲請人陳報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供擔保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310萬元(105年度存字第1974號),對相對人黃志尚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九字第2426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皆已拍賣完畢,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相對人黃文良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法條及見解可知,聲請行使權利之相對人,必須是因債權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該行為或財產,因此可能受不利益之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相對人,倘若非屬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相對人,因其財產或行為並未被扣押或禁止,就債權人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或禁止之行為,其並未有何損害,當不符合行使權利之相對人之要件。
㈣、相對人黃文良業於93年5月20日死亡,於本件亦欠缺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自不可為本件行使權利之當事人。
㈤、縱認相對人黃文良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查本件假扣押之91年執全九字第2426號案件,該案之執行對象為相對人黃志尚,且提存時,亦以該裁定為執行案號,而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亦記載相對人黃志尚,並非相對人黃文良,縱使後來相對人黃文良過世,由相對人黃志尚繼承或相對人黃志尚過世,由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繼承,因並非相對人黃文良之財產遭扣押,相對人黃文良當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當無行使權利之當事人適格之由。且對相對人黃志尚之提存款亦不會流動至擔保相對人黃文良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未查明相對人黃文良是否為本件行使權利之適格當相對人,進而聲請,實有不妥,且其情形屬無從補正,本院逕予駁回。
㈥、至聲請人所陳報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雖判命相對人黃志尚及黃文良給付聲請人,且業已確定,但如前所述,本件擔保且提存之時即以相對人黃志尚為債務人,縱有該確定判決,亦無法認定相對人黃文良為適格之相對人。
五、相對人黃志尚、黃雅鑠、黃聖芫部分:
㈠、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的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的意思」,而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訴訟制度濫用之禁止。換言之,倘若前已基於相同之事項,經法院以裁定准許,則若該裁定效力仍屬有效存在,且無其他特殊事由,即屬所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基於前揭原則,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又相對人黃志尚已於103年6月8日死亡,已無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不能為本件行使權利之相對人。
㈢、縱認相對人黃志尚有訴訟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行使權利之聲請,前經聲請人聲請對黃志尚聲請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相對人黃志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九字第24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全卷確認屬實。又雖相對人黃志尚業已於103年6月8日過世,然該裁定之效力仍及於相對人即黃志尚之繼承人黃雅鑠、黃聖芫(相對人黃志尚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院104年度)。相對人黃志尚、黃雅鑠、黃聖芫,均為前揭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依照前揭權利保護必要之論述,本件聲請人既屬對於已確定且現有效之相同裁定重覆聲請同一事項,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亦疏未注意及此,逕向本院聲請,其情形亦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