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抗告人 何怡璁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
108年10月15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08年10月22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89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又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原審聲明異議卷宗可稽。
㈡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查,而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且不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星期一),然異議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出異議,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據以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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