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禹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0、8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連禹竣確實罹患重鬱症,致影響其分辨行為違法之能力,惟第一審未函調被告於慈惠醫院之病歷,亦未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上訴第二審後雖請求法院重新將被告送請鑑定,法院則以被告曾於第一審主張「我不主張精神鑑定」等語,而拒絕調查並送鑑定,嗣即遽予對被告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爰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未採納被告將之送請鑑定之聲請,逕為判決
其有罪,而上開事由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認不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問: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雞、鴨及鴿子等,是否主張因精神疾病而為之?)我不主張精神抗辯」(見原審107易字第410號卷第29頁)。惟其上訴時,竟以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實與其在原審中之陳述矛盾。況被告多利用凌晨時分、曾戴頭套行竊,顯係避免被害人察覺及規避警方查緝,其有違法性之認識至為明確,其辯稱罹患重鬱症,致影響其分辨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實有可疑。至於被告雖另提出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123頁),要求本院將其送往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然觀上開病歷記載,被告僅有「睡眠障礙」及「未明示之焦慮」等症狀,並未有任何失憶、思覺失調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疾病,與其所辯亦有不符,本院因認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足徵本院前揭判決已說明係被告於第一審自主任意捨棄鑑定之聲請,並非法院故意不為調查;又本院前揭理由中亦已明確說明依被告所提出慈惠醫院之病歷記載,其僅有「睡眠障礙」及「未明示之焦慮」等症狀,並未有任何失憶、思覺失調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疾病,認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此為法院就證據取捨判斷之裁量權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各情。又客觀上縱將被告送請鑑定,其結果亦未必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免責事由而應為無罪等判決。是被告上揭再審之聲請,難認符合「明確性」之要件,而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