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丞犯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一㈡第4至5行之「前鏡頭」均更正為「主鏡頭」,且證據補充「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次未經告訴人秦OO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其目的既在以手機鏡頭,用以窺視告訴人,雖其所為侵入住宅罪、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時間連續、地點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並以手機鏡頭偷窺告訴人洗澡,侵害告訴人之住宅安寧及隱私權,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非輕,惟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供承係因當時有喝酒,始為本件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父母親同住,未婚,有1成年之弟弟,弟弟住在外面,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裝設之SIM卡1張,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侵入住宅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丟棄,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衡情備份鑰匙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陳彥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丞基於侵入住居、妨害秘密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路○○巷之「騎虎王爺廟」旁,再徒步行走至同巷2之6號公寓,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其自該屋先前房客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處取得之備份鑰匙,開啟該公寓一樓大門後,無故進入該屋,前往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以自拍棒架設手機並開啟手機前鏡頭之方式,窺視該屋三樓房客秦OO在房間浴室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
㈡於107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騎虎
王爺廟」旁,再徒步行走至同巷2之6號公寓,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屋一樓大門後,無故進入該屋,前往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以自拍棒架設手機並開啟手機前鏡頭之方式,窺視該屋三樓房客秦OO在房間浴室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嗣經秦OO發現浴室窗戶外有手機晃動之光影及其洗澡畫面出現在手機螢幕上後,隨即關閉窗戶,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秦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居│││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證明被告上開││││2次以自拍棒架設手機並開││││啟手機前鏡頭之方式,拍││││攝告訴人洗澡畫面之事實││││。│├──┼──────────┼─────────────┤│2│告訴人秦OO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偵訊中之指訴│㈡所載時間,有使用自拍棒架││││設手機,並開啟手機前鏡頭,││││拍攝告訴人洗澡畫面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證明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居之│││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事實。│││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及陳彥丞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短褲、灰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袖上衣各1件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共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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