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鄔秉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鄔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秉軒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2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29日、同年月31日、2月4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
10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0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07年2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29日、同年月31日、
2月4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1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均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109年1月9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09年2月14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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