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唐一弘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再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
二、經查,被告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6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澎湖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3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後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3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受澎湖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對第三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標的之原告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8年12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是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澎湖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則應由囑託法院即澎湖地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澎湖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