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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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2626-S-327-001及NSC93-2516-S-327-0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作契約(以下簡為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支用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不存在及無效事由存在,是系爭合作契約存在或有效與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並未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無效。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具有共通性,審理時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未曾獲得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學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格,竟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以偽造認證戳章及簽名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1990年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連同自行製作之不實博士課程成績單,向原告應徵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助理教授一職,並於92年8月1日到職,因被告教學品質不良,經原告派員查證,由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而被告持前揭偽造文件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於92年度及93年度透過原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以「以無線同步技術建構企業行動商務系統並應用於批發業之研究」為名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研究經費,由原告與國科會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並經被告以計畫主持人為名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經國科會核准後,並於92年核定計畫金額新台幣(下同)480,600元及93年核定計畫金額511,500元予原告,共計992,100元,再另由原告與被告口頭成立該等專題研究計畫合作契約,撥款予被告從事專題研究計畫之用,嗣因被告持偽造文件,經教育部核准解聘生效後,國科會遂終止正在執行之93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原告並將尚未撥款予被告使用之計畫餘款289,501元繳回國科會;原告另於95年10月23日以被告不具備計畫主持人資格卻誤使原告撥款為由,發函解除兩造之合作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惟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
(二)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如下:依被告國科會計畫經費使用狀況表,可知,A代表「核定金額」、B代表「被告最後核銷金額(亦即被告實際支用金額)」、C代表「校管理費」、D代表「結餘」。C「校管理費」之管理費係指國科會於核定一項計畫時,會由核定金額(即A)中提撥部分金額給予學校(即原告)作為計畫之管理費用,於92年度時(即92A00092計畫)原告校務會議更進一步通過將當年度校管理費35,600元之79%即28,124元(35,600元×79%)作為被告當年度計畫可使用之管理費(即回歸老師使用之管理費),但被告當年度僅使用4,130元,因此經計算,被告所支用之金額其計算式即為(B=A-C-D),經扣除學校提撥管理費82,100元後為620,499元(445,000元+175,499元),再加上92年度經被告支用之管理費用4,130元後,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624,629元(620,499元+4,130元),暨自95年10月25日即被告收受該通知還款日(95年10月24日)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原告與被告間合作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合作契約自始未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支用款項624,629元:
1、依行政院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條,國科會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計畫主持人需為符合特定資格方能擔任。惟查,被告當初與原告成立前揭國科會92年度及93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合作契約之初,即未具備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條所要求計畫主持人資格,而此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當初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必要之點,雙方顯然意思表示未曾合意一致,系爭合作契約自始即未存在。
2、再按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自知不具備計畫主持人身份,卻仍與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契約,而系爭合作契約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已支用之款項624,629元返還予原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624,629元利益,返還予原告。
(四)又縱系爭合作契約成立,惟就當時兩造對當事人資格認識有錯誤而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亦已撤銷系爭合作契約,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亦因撤銷而歸於無效,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由原告處所受領之624,629元,縱系爭合作契約成立,由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必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給付,以完成債之履行,今被告並無該等資格,無從執行系爭合作契約,且被告持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就其支用之624,629元及其利息,即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2626-S-327-001及NSC93-2516-S-327-0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作契約不存在。
2、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2626-S-327-001及NSC93-2516-S-327-0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作契約無效。
3、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29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以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應存在,否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亦認為原告並無撤銷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專題研究計劃經費,亦為無理由。蓋因國科會計劃經費撥下時均逕交學校,並未經手被告,又購買相關設備時,亦由學校逕行詢價購入,而僅交被告保管使用而已,錢款亦與被告無涉。又關於相關文具、開銷費用,亦在學校文具店購買,開銷費用由學校直接逕交工讀生;其中因被告保管之「印表機」遺失,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完畢。再者,被告離職時,亦與會計移交清楚,故被告對國科會計劃經費並未經手,不可能有挪用情形,自無庸返還?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之刑事判決,亦與事件無關。蓋被告在南台科技大學,均以擔任行政工作,即系主任、所長等職務為主,且因教學(每星期2小時)深受校方及學生們肯定,故一直被拔升為系主任及所長,更被指定教授博士班。當被告擬轉任原告學校時,南台科技大學一再留任被告有三次之多,最後以再任職半年為條件,始同意被告離職。以上種種,均足以証明被告教學與擔任行政工作深受南台科技大學之肯定,故於第一審法院與檢察官、被告協商,判決被告緩刑。詎檢察官竟食言而上訴,不無詐騙之嫌。至於台南高分院改判撤銷罪刑,係誤以被告詐騙之薪資高達數百萬元,與所捐公益團體15萬元,不成比例為由。其實被告係憑實力教學,又受學校與學生之肯定。如今若學校未聘用被告,對眾多受教之學生,亦須另聘他人,則仍須支付同額薪資,則學校支付數佰萬薪資,事屬當然,何來損害受詐之有?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先與國科會先行簽訂92年、93年的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契約,原告再與被告以口頭訂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契約。
2、撥款流程為國科會先撥給原告,原告再依照被告申請核銷,核銷金額就92年部分445,000元,93年為175,499元,回歸老師之使用管理費4,130元(即本卷的第137頁與本卷第10頁之附表二),總計為624,629元。
3、被告並不符合行政院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中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資格。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2626-S-327-001及NSC93-2516-S-327-0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作契約(即簡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存在?
2、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624,629元?
四、茲將兩造之爭執事項一一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存在?
1、原告起訴主張與國科會先行簽訂92年、93年的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契約,原告再與被告訂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契約,惟因被告持偽造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應徵南台科技大學及原告助理教授遭人檢舉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國科會以被告不符合行政院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中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資格,終止計畫並要求繳回相關補助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一致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即結約之意思。
3、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其中當事人資格認識不一致,從而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合作契約自始不存在云云。惟被告雖偽造不實學歷,但經原告聘任助理教授,並與被告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是雙方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經費補助、研發成果與有關條件,均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實難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易言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觀及客觀內容達成合意一致,則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不存在,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作契約乃國科會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依據該要點第3點之規定,計畫主持人之資格(一)申請機構編製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具有專門學識與研究經驗,且有具體研究成績,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助理教授級以上人員。2、具博士學位之專任教學或研究人員。3、擔任講師職務4年以上,並有著作發表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或專利技術報告專書者。4、研究機構副研究員、技正或相當副研究員資格以上人員。而被告未曾獲有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學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6頁),竟持偽造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使原告誤信被告有UCLA商業管理博士之學歷可為助理教授,而與之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衡諸系爭合作契約計畫主持人是否具有博士學位及助理教授資格,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偽造學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聘為助理教授而與之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合於民法第88條之規定。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故該意思表示之撤銷消滅時效起算點自意思表示時起算。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應以其向被告表示簽訂92、93年度專題研究時,時點約在被告簽署92、93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時即92年5月28日及92年9月
30日(見本卷第26、27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3年9月30日前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認於95年10月23日始發函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231頁背面),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無效,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原告得否依選擇合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624,629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不實學歷,而受聘為原告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助理教授乙職,並進而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嗣遭發覺上情,由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此業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偽造公文書確定。又被告持偽造公文書一事,經教育部核准解聘生效後,國科會遂終止正在執行之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並向原告追繳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款,此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失,是被告故意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顯然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合作契約之撥款流程為國科會先撥給原告,原告再依照被告的申請核銷來核銷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不具備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業經國科會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追繳補助款項,其中經被告申請核銷金額,92年有445,000元、93年有175,499元,有92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支出憑證(本卷第89至121頁)、93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本卷第122至123頁)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7年11月28日臺會計字第0970074380號函檢送NSC93-2516-S-327-001專題研究計畫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43至199頁),又回歸老師之使用管理費有4,130元,總計為624,629元,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629元,及自原告催告即95年10月24日之翌日(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3、選擇之合併:按選擇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訟合法且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為審酌,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29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415元,其餘3,415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