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度執字第51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5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甲○○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事先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審酌受刑人係餐廳負責人擔負多名員工生計,且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復因病需定期門診追蹤,逕以受刑人屢犯酒駕案件為由,作成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決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發該署110年執字第515號執行傳票,並附註:「屢犯酒駕,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日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本署檢察官陳述意見」,傳喚受刑人於110年4月22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105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酒測值每公升0.83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106年6月間因同種犯行(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
9年9月間因同種犯行(酒測值每公升0.49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屬5年內酒駕3犯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3月23日審核後,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於110年4月22日到案,當日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下稱前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0年度字第515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則前開執行命令作成前,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復未予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此時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參諸上開說明,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從而,前開執行命令之作成程序,容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作成之程序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