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嘉福
訴訟代理人  王文華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含修繕費用55,810元、工作損失21,840元
、精神慰撫金22,35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2頁參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4年3月17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
下肢、左手及左腹部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22,350元、工作損
失21,840元、機車修復費用55,810元,共計100,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
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於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
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又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系爭機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支出55,810元,而系爭機車係
於102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足憑,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3月16日,依前開標準應以2年2
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94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04年3月17日
起至同年4月6日止請假共計21日,以時薪每小時130元、
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21,840元(計算式:
130元×8小時×21=21,840元)等情,業據提出任職公司
即世昌傳鮮樓聲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無據,
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2,35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1歲
,為餐飲業員工;被告現年37歲,高職畢業,於本件無照駕
駛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左手及左
腹部擦挫傷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痛苦
,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年齡、社會地位、所得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2,530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0月24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83元(計算式:10,943+21,8
40+10,000=42,783),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55,810×0.536│29,914│55,810-29,914│25,896│
├─┼──────────┼───┼───────┼────┤
│02│25,896×0.536│13,880│25,896-13,880│12,016│
├─┼──────────┼───┼───────┼────┤
│03│12,016×0.536×2/12│1,073│12,016-1,073│10,943│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