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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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禾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
卷第24頁),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