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OLWISUTTHILERTSOMBUN(泰國籍;中譯名: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AMOLWISUTTHILERTSOMBU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KAMOLWISUTTHILERTSOMBUN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逃逸外勞,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因逃逸行方不明,有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
,且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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