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承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承睿
被 告 林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紳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邀同
被告吳承睿、林慧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卡人林慧燕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卡號:0
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吳承睿信用額度為300,000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息。
詎料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分別積欠(1)消費帳款41,639元及
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533元,共計42,172元。(2)消
費帳款224,994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2,880元,共
計227,874元。上開款項被告等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
書及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吳承睿、林慧
燕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承紳有限公司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費300
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