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謝玉雲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智易字第2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玉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928號、001426號存證信函各1份、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即蓁薈公司代表人謝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玉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按又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之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依上開說明該條項規範散布標的係「合法重製物」,然本案散布物品係「非法重製物」,應論以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是公訴意旨就該等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玉雲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之間,接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持續侵害告訴人幸福鍵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謝玉雲本案之重製及散布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蓁薈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謝玉雲執行前揭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玉雲身為蓁薈公司代表人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玉雲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又按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惟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故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卷附「SampleBra」隱形胸罩之商品圖解圖形說明1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0號偵查卷宗第6頁),已經被告謝玉雲提供給 林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莉公司),告訴人再自林莉公司取得,堪認已非被告謝玉雲及蓁薈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謝玉雲於本院審理供稱:「SampleBra」隱形胸罩之商品圖解圖形說明, 伊們 是單純提供給林莉公司,並未受取費用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第53頁),是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
10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56號起訴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告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1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謝玉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雲為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幸福鍵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鍵公司)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已分別取得388851新型專利權及D137680設計專利權,並由幸福鍵公司代表人 王旋 及董事 陳洛婷 共同創作完成該商品設於包裝膠片表面之圖解圖型,而由幸福鍵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幸福鍵公司同意,不得加以重製、散布,詎謝玉雲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重製幸福鍵公司在「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表面如附件之圖解圖型後,自103年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接續提供與林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莉公司),使林莉公司使用於相同之隱形胸罩商品銷售於市場。嗣經幸福鍵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幸福鍵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謝玉雲偵查中之│1.為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供述│人之事實││││2.林莉公司為蓁薈公司銷售隱形││││胸罩之客戶,坦承提供附件所││││示之圖解圖形給林莉公司之事││││實│├──┼─────────┼──────────────┤│二│告訴代表人王旋偵查│證明於西元2009年11月告訴人即│││中之指訴│享有如附件之隱形胸罩使用圖解││││圖型著作權之事實│├──┼─────────┼──────────────┤│三│告訴代理人 陳慶忠 偵│附件中圖形編號1、2、4均遭侵│││查中之指訴│權之事實│├──┼─────────┼──────────────┤│四│著作權人陳洛婷偵查│於102或103年間在新莊婚紗店發│││中之供述│現遭侵犯著作權,當時尚無網路││││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之事實│├──┼─────────┼──────────────┤│五│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證明告訴人為著作權人,享有著│││技術報告、Wingbra│作財產權之事實│││收納膠片各版本檔案││││截圖││├──┼─────────┼──────────────┤│六│附件圖解圖形(他字│被告商品之圖說與告訴人之著作│││卷第6頁)、被告商│完全相同,與網路圖片均有些許│││品SampleBra圖解說│差異,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明(他字卷第7頁)│作財產權之事實│├──┼─────────┼──────────────┤│七│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證明由蓁薈公司提供附件所示│││105年7月27日(105│產品圖解圖形與林莉公司之事│││)易律字第027號回│實│││函│2.證明告訴人自105年7月27日始││││知犯罪行為人為蓁薈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蓁薈公司則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