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瑞
黃琮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琮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瑞、黃琮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瑞、黃琮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志瑞、黃琮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所為顯已助長投機風氣,兼衡被告張志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琮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志瑞所有,用以提供賭客賭博、監視賭場內賭客下注情形、被告 林國忠 用以清注、發牌、洗牌、抽頭、賭資發放及被告黃琮傑為賭場把風、管制賭客出入等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8,000元為查獲之抽頭金,為被告張志瑞所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志瑞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琮傑至為警查獲日止,受僱於被告張志瑞,獲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薪共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賭客身上現金合計1,236,150元,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監視器主機(│1台│張志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含滑鼠)│││之規定宣告沒收│├──┼──────┼─────┼───┼─────────┤│2│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同上│├──┼──────┼─────┼───┼─────────┤│3│監視器鏡頭│7支│同上│同上│├──┼──────┼─────┼───┼─────────┤│4│象棋(32顆)│1副│同上│同上│├──┼──────┼─────┼───┼─────────┤│5│計算機│1台│同上│同上│├──┼──────┼─────┼───┼─────────┤│6│現金(抽頭金│238,000元│同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7│犯罪所得(薪│1,000元│黃琮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資)│││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8│賭資│1,236,150│賭客林│不予宣告沒收││││元│ 春億 等││││││23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11號被告張志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琮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瑞、黃琮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由張志瑞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翌(11)日14時20分許止,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所租賃,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福興停車場內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備置象棋與骰子為賭具,糾集不特定賭客入場賭博,黃琮傑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志瑞在上址鐵皮屋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監看監視器管制人員進出;而其賭博方式俗稱「仕九」,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各取4顆象棋,並以將、帥為1點,士為2點,象為3點以此類推至兵、卒為7點,以所取象棋總和點數與莊家比較大小判定輸贏,贏者由莊家賠付同等下注金額,輸者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張志瑞另依賭客所贏取金額收取數百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營利。嗣於106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警員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林春億許明偉黃金財蔡陽廖正義 、丁 東敏彭秀鳳 、蔡 明有曾久桐 、溫 阿順王福財 、黃 俊明汪志謙 、江 昭德江昭宏 、陳 玉花郭純年 、王 雪美張瑜芳 、曾 美蓉張陳桂 、翁 美琴王吳玉敏 等人(另由查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總賭資123萬6,150元、抽頭金23萬8,000元,賭具象棋1副(32顆)、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7支、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瑞於警詢│被告張志瑞提供上址鐵皮屋│││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2│被告黃琮傑於警詢│被告黃琮傑受僱於被告張志│││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瑞,在上址鐵皮屋賭場把風││││並管控人員進出之事實。│├──┼────────┼────────────┤│3│證人即賭客林春億│證人林春億等人受被告張志│││許明偉、黃金財、│瑞或他人邀約至上址鐵皮屋│││蔡陽、廖正義、丁│賭博,由被告張志瑞主持賭│││東敏、彭秀鳳、蔡│局並收取抽頭金,被告黃琮│││明有、曾久桐、溫│傑在場把風之事實。│││阿順、王福財、黃││││俊明、汪志謙、江││││昭德、江昭宏、陳││││玉花、郭純年、王││││雪美、張瑜芳、曾││││美蓉、張陳桂、翁││││美琴、王吳玉敏等││││於警詢時之證述││├──┼────────┼────────────┤│4│扣案總賭資123萬│佐證前揭犯罪事實。│││6,150元、抽頭金││││23萬8,000元,象││││棋1副(32顆)、││││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7支、計算機1││││臺等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0││││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渠等就該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翌(11)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23萬8,000元,為被告張志瑞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琮傑受雇兩日所得薪資酬勞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亦請沒收之;扣案象棋1副(32顆)、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7支、計算機1臺等物,為被告張志瑞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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