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凱淵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37、3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凱淵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宇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欄一第6行「8月18日」,更正為「8月6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金凱淵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哲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並審酌被告金凱淵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惕,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金凱淵於警詢中供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沒有得到報酬(見106年度偵字第32137號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存摺跟提款卡,對方約定1個月給我2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3129號偵查卷第80頁詢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129號被告金凱淵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哲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凱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金凱淵、 林裕洋 均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金凱淵於106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 江珮嬋 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江珮嬋等人,致江珮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嗣因江珮嬋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林哲宇於106年8月7日1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館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林哲宇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林裕洋及 盧建成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裕洋、盧建成,致林裕洋、盧建成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館前分行帳戶。
二、案經 林麗 錦、 謝于珊 、盧建成、林裕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凱淵、林裕洋固均不否認將上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金凱淵辯稱:因為伊在玩網路遊戲時,對方在頻道上問有沒有人要兼差,伊便跟對方連絡,對方說他在經營娛樂網站,需要比較多帳戶,供客人存款用,需要向多人租用帳戶,伊當時有問對方是否會拿去做非法用途,對方說不會,所以伊才將帳戶寄出去,當時約定是10天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期限是1個月云云;被告林哲宇辯稱因為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網路上有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是博弈公司,因為有大筆的錢要存放,所以需要租用金融帳戶,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約定是1個月給伊2萬元云云。然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國泰學府分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
訴人 林麗錦 、謝于珊、盧建成、被害人江珮嬋、證人 侯安恬 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國泰學府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于珊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麗錦、盧建成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江珮嬋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國泰學府分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林麗錦、謝于珊、盧建成、被害人江珮嬋將金錢匯入使用。㈡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國泰館前分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
訴人林裕洋、盧建成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國泰館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裕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盧建成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國泰館前分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林裕洋、盧建成將金錢匯入使用。
㈢被告金凱淵、林哲宇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金凱淵、林哲宇均係智識正常,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金凱淵、林裕洋均明知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犯罪,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即將渠等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金凱淵、林哲宇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金凱淵、林哲宇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金凱淵、林裕洋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金凱淵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麗錦、謝于珊、盧建成、被害人江珮嬋,侵害4個人法益;被告林哲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裕洋、盧建成,侵害2個人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金凱淵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江珮嬋│106年8月8│向江珮嬋佯稱於網│①106年8月│①29,985元│國泰學府││││日18時25分│路購物時,因系統│8日19時45│②6,801元│分行帳戶││││許│設定錯誤,導致多│分許│││││││12筆交易,須至自│②106年8月│││││││動提款機取消。│8日19時48││││││││分許│││├──┼───┼─────┼────────┼─────┼─────┼────┤│2│林麗錦│106年8月8│向林麗錦佯稱於網│①106年8月│①6,833元│國泰學府││││日18時55分│路購物時,因不慎│8日19時39│②4,150元│分行帳戶││││許│連續訂購24筆訂單│分許│││││││,須至自動提款機│②106年8月│││││││取消。│8日19時41││││││││分許│││├──┼───┼─────┼────────┼─────┼─────┼────┤│3│謝于珊│106年8月8│向謝于珊佯稱於網│106年8月8│5,624元│國泰學府││││日19時19分│路購物時,因重複│日19時50分││分行帳戶││││許│下單,導致將重複│許│││││││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4│盧建成│106年8月8│向盧建成佯稱於網│106年8月8│9,989元│國泰學府││││日19時3分│路購物時,因不慎│日││分行帳戶││││許│連續訂購20件商品││││││││,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裕洋│106年8月8│向林裕洋佯稱係雅│106年8月8│16,123元│國泰館前││││日│ 虎奇摩 拍賣賣家,│日19時16分││分行帳戶│││││因林裕洋之會員狀│許│││││││態異常,須至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2│盧建成│106年8月8│向盧建成佯稱於網│106年8月8│49,989元│國泰館前││││日19時3分│路購物時,因不慎│日││分行帳戶││││許│連續訂購20件商品││││││││,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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