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朱晉德 訴訟代理人 馮淑芬 被上訴人 范瀚升 訴訟代理人 周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車輛翻倒壓到旁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右兩側受有毀損,因系爭機車曾改裝相關零件,嗣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原裝車輛外觀上的損傷費用(即機車外觀上的傷痕),嗣後被上訴人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出示估價單,向上訴人索賠,上訴人問YAMAHA機車原廠公司為什麼被上訴人的修車費用那麼貴,該公司人員說是因為被上訴人的車用改裝車的零件,所以比較貴,被上訴人堅持提出必須按照報價單上價格進行賠償,並拒絕把車送至雙方可共同信任之機車維修行進行檢修,卻以自行找一家商號章的估價單,並據此索賠,則其估價單之可信度實屬可議。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年少可欺,欲以改裝車之修繕趁機浮報高額,上訴人斷無全額理賠之理。
(二)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的車輛恢復原狀,但不是全部更新。查被上訴人所屬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行駛一年以上之舊品,然據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示,MSP-MDF2前叉係屬機車前輪煞車系統,而前叉內機械內容物乃為煞車消耗品,事發當時從被上訴人之機車前叉外觀上既無看到明顯傷痕,且復未提供外表損傷或足認因上訴人機車壓到而造成煞車系統功能受損之證據,且其在事後尚能騎乘機車馳騁,足認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係藉此事件以行浮報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車輛翻倒壓到旁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右兩側受有毀損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警方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491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43,600元,此固有被上訴人所提速振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1頁),並經證人 傅振哲 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17至
119頁)。上訴人雖對於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抗辯修復之費用太高等語。茲就被上訴所請求估價單各項內容准駁如下:
1.就MSP-MD前叉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MSP-H-MDFZ前叉是改裝車修復費用為25,000元。惟原廠車之前避震器組價格只有4,800元等語。查證人 傳振哲 具結證稱:「(問:為什麼改裝的零件這麼貴?)因為它零件比較精密。(問:你改裝的也是新的,也是原廠的?)也是外面改裝廠提供的新的改裝零件。」、「(問:提示本院卷91頁,關於前叉的工資為何要兩千元?)因為構造比較複雜如果弄壞要賠償,因為避震器的套管還是要修改,我修改的內容是前土除,要將前端削短,還有改裝避震器的前叉左右套管,另外還有修改卡鉗的置中墊片。(問:原改裝品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損的內容是什麼?)外觀損壞,功能沒有受損。(問:以你的職業經歷判斷,有無必要更換全新的前叉嗎?)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外觀上有擦痕,擦痕無法用外觀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機車前叉車際上功能並未受損,僅外觀有擦痕,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前叉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41頁),僅係外觀輕微擦傷,被上訴人卻將整組前叉予以更換,而更換費用光零件即高達23,000元,實不合理,本院審酌上述僅外觀輕微受損,功能既不受影響,實不應整組更換新品,此難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而應以系爭機車實際上因前述前叉之擦痕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為請求,較為合理妥適。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倘因系爭機車前叉局部擦痕即就此部分送請鑑定之費用,恐高於系爭機車此部分前叉實際價值減損之數額,而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茲審酌系爭機車前叉為改裝品,及其實際外觀受損之狀況,對照原廠此部分前叉之修復費用僅4,800元,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因認系爭機車因前述前叉僅外觀輕微受損狀況,價值因而減損之合理金額為4,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確實支出前叉之修車工資2,000元,而此部分毋庸折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此部分修車費用共計6,
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6,000元)。
2.就全車變色龍烤漆部分:上訴人抗辯:原廠烤漆只要4,500元,被上訴人之估價單烤漆卻要10,000元等語。查證人傳振哲具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的系爭車輛是比較特殊的烤漆,原廠是烤不出來,被上訴人的車子雖然是白色的但是看出來的顏色會粉粉的,原廠烤不出這樣的顏色,這是特殊色。」、「我只負責拆裝的工錢,我是送到外面的專業烤漆廠去烤的。」、「因為時間久有色差,我覺得應該全部更換。」、「(提示本院卷照片,有受損的烤漆有幾塊?)總共四塊,前面大斜板、右邊前側邊條、前燈罩、左邊側殼,被上訴人是把全車烤成同一個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全車烤漆費用應屬合理之修復費用,而烤漆工資10,000元毋庸折舊,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費用,應予准許。
3.就卡夢前土除部分:上訴人抗辯:原廠前土除只要700元,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卻要3,800元等語。查證人傳振哲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的是碳纖維的,所以比較貴。」、「(問:為什麼改裝的零件這麼貴?)因為它零件比較精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前土除費用尚屬合理。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11月,此固有被上訴人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前土除與前叉是一起改裝(本院卷第119頁),而前叉之出廠日期為10
5年4月20日,此有前叉之保卡資料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並對照證人傅振哲證述改裝日期為保卡日期過2天(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本件前土除改裝日期應以105年4月22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4日,已使用9月又2天(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9元(計算式為:10個月折舊值為3,600×0.536×10/12=1,608,10個月折舊後之價值為3,600-1,608=1,992)。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前土除修車費用共計2,192元(計算式:1,992元+200元=2,19
2元)。
4.就排氣管護蓋及卡夢後扶手部分:上訴人抗辯:原廠排氣管護蓋只要700元,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卻要1,000元,又卡夢後扶手原廠只1,300元,被上訴人卻要3,800元等語。查證人傳振哲具結證稱:「(問:為什麼改裝的零件這麼貴?)因為它零件比較精密。」、「(問:排氣管護蓋上訴人的是800元,被上訴人的是1000元,差別在那裡?)含工錢,修車子是技術錢沒有公定價。」、「(問:卡夢後扶手上訴人的是1300元,被上訴人的是3800元,差別在那裡?)被上訴人的是碳纖維,所以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排氣管護蓋及卡夢後扶手費用尚屬合理。惟零件部分應列折舊,業如前述,而查被上訴人自承前土除與前叉是一起改裝,其他的隔半年到一年陸續改裝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其前述一年已逾事故時間,應以半年較為可採,而前叉之改裝日期認定為105年4月22日,業如前述,則排氣管護蓋及卡夢後扶手改裝日期加計半年,為105年10月22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4日,已使用3月又2天(不滿1月以1月計),而排氣管護蓋及卡夢後扶手零件費用合計為4,4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4元(計算式為:4個月折舊值為4,400×0.536×4/12=786,4個月折舊後之價值為4,400-786=3,614)。此外,原告另支出此部分之修車工資4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修車費用共計4,014元(計算式:3,614元+400元=4,014元)。
5.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損害金額合計為22,206元(計算式:6,000+10,000+2,192+4,014=22,2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