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微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微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閻怡文 」署押共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本院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警將陳微妮於105年12月9日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腦比對,並於106年3月8日通知閻怡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60800044號函暨指紋卡片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文書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文書偽簽「閻怡文」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係「閻怡文」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簽「閻怡文」署名或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閻怡文」名義,表達已願意受搜索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閻怡文」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閻怡文」之署押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閻怡文」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閻怡文」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閻怡文」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閻怡文之署押於附表所指相應文件上,其所為侵害閻怡文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偽造「閻怡文」署押(含署名、指印)共4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備註│││││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閻怡文」署名2枚│106年度偵字第│││樹林分局偵查隊10││「 閻怡捺 」指印2枚│11562號偵查卷│││5年12月9日調查筆│││第5頁、第8頁│││錄││││││├─────┼─────────┼───────┤│││筆錄騎縫處│「閻怡文」指印3枚│同上卷第5頁至││││││第8頁│├──┼────────┼─────┼─────────┼───────┤│2│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捺印欄│「閻怡文」署名1枚│同上卷第9頁│││人通知書││「閻怡文」指印1枚││├──┼────────┼─────┼─────────┼───────┤│3│逮捕、拘禁告知親│簽名捺印欄│「閻怡文」署名1枚│同上卷第9頁反│││友通知書││「閻怡文」指印1枚│面│├──┼────────┼─────┼─────────┼───────┤│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閻怡文」署名1枚│同上卷第10頁││││人欄│「閻怡文」指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閻怡文」署名6枚│同上卷第10頁反│││樹林分局搜索扣押│名欄、受執│「閻怡文」指印5枚│面至第12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行人簽名捺│││││錄表│印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人欄│「閻怡文」署名1枚│同上卷第13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閻怡文」指印1枚││││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7│指紋卡片(捺印時│手指欄及空│「閻怡文」署名1枚│本院卷附指紋卡│││間:105年12月9日│白處│「閻怡文」指印20枚│片│││)││││├──┼────────┴─────┴─────────┴───────┤│合計│偽造「閻怡文」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3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被告陳微妮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微妮於民國105年12月9日0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執行毒品查緝勤務時,為求掩飾身分而冒用閻怡文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調查筆錄1份(簽名、署押各2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署押各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署押各1枚)、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簽名、署押各1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簽名6枚及署押5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簽名、署押各1枚)內接續偽造「閻怡文」之簽名及署押共計23枚,足以生損害於閻怡文本人及司法警察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閻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微妮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閻怡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105年12月9日5時46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35065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共23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份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割離,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1罪即足。至被告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所示偽造「閻怡文」署押共23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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