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3行之「1萬3,600」應更正為「13,629」。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之「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應更正為「,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 林桂宏 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之總額(共計新臺幣139,689元,手續費未計入),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6頁、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105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陳玉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鈴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桂宏、 岩佳玉 及 黃佩茹 等3人詐騙,致林桂宏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出款項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不等金額,匯至陳玉鈴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桂宏等3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桂宏、岩佳玉及黃佩茹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鈴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後來發現機車坐墊被撬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但是放在一起的駕照及行照還在,因為帳戶內沒錢,就沒去處理,隔4、5天,即105年3月22日晚上,伊去郵局要用提款卡領款,發現無法提款,且提款單上顯示問題帳戶,翌(23)日一早,伊去合庫銀行頭份分行詢問,行員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林桂宏、岩佳玉及黃佩茹接獲詐騙電話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2萬9,985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桂宏等3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開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告訴人林桂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匯出款項帳戶提款卡影本暨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岩佳玉提供之匯出款項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確係遭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原係被告申辦作為其在信邦電子公司之薪資轉帳戶,該公司最後一次薪資轉帳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另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萬3,600元至前開帳戶,於104年7月9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帳戶餘額為10元後,迨告訴人林桂宏於105年3月26日匯款至該帳戶內止,長達8月餘之久,被告均未再使用該帳戶提款或為其他交易,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2月22日苗存字第105500427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前開合庫銀行帳戶自104年12月11日開戶後存入1,000元,隨即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林桂宏於105年3月26日匯款至該帳戶內止,歷3月餘之久,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5年12月20日合金頭營字第105000026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二帳戶之需求,詎被告竟甘冒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將其久未使用且並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極易遭竊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被告復自承其發現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並未為任何之處置之事實,且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提款卡及密碼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顯悖於常理,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前揭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桂宏等3人遭詐騙損失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詐欺之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出款項時間│匯出金額│匯入之帳戶│├──┼──────┼───┼───────┼──────┼─────┼─────┤│1│105年3月26日│林桂宏│假稱林桂宏先前│105年3月26日│2萬9,985元│土地銀行│││14時36分許││在奇摩拍賣網購│15時48分許│││││││物,因作業疏失├──────┼─────┼─────┤││││多下12筆訂單,│105年3月26日│1萬6,226元│土地銀行│││││需操作自動櫃員│15時52分許│││││││機取消。├──────┼─────┼─────┤│││││105年3月26日│2萬9,417元│土地銀行││││││15時59分許│││││││├──────┼─────┼─────┤│││││105年3月26日│1萬4,985元│合庫銀行││││││16時18分許│││││││├──────┼─────┼─────┤│││││105年3月26日│1萬4,985元│合庫銀行││││││16時26分許│││││││├──────┼─────┼─────┤│││││105年3月26日│985元│合庫銀行││││││16時28分許│││├──┼──────┼───┼───────┼──────┼─────┼─────┤│2│105年3月26日│岩佳玉│詐稱岩佳玉之前│105年3月26日│1萬8,012元│土地銀行│││15時18分許││網路拍賣刷錯條│15時51分許│││││││碼致出現12筆訂├──────┼─────┼─────┤││││單。│105年3月26日│7,985元│土地銀行││││││16時16分許│││├──┼──────┼───┼───────┼──────┼─────┼─────┤│3│105年3月26日│黃佩茹│假稱黃佩茹先前│105年3月26日│4,803元│合庫銀行│││││網路購物因店員│16時22分許│││││││刷錯條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5年3月26日│2,306元│合庫銀行│││││消。│16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