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第2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0年4月4日19時許、7月14日16時許、102年9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因許世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4月5日、7月15日、102年9月11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仍須執行原殘餘之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4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第2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10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年4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並執行殘餘刑期,其假釋後所餘之刑期,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
102年9月9日所示犯行,當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