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非法」均應
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待證事實欄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被告曾兆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下稱前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66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下稱後案),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及後案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後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3號、第274號撤銷上開2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為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嗣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未扣案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之物,非被告所有,此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第13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曾兆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4年5月2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上情。
二、曾兆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村之友人住處內,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5年6月15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曾兆平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技中心於104年6月10日出具│,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實驗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號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104C103)。│2、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26│││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體(編號:104C103),│││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採證同意書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技中心於105年6月29日出具│,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實驗編│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號:000-00-00000、原始編│2、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15│││號:00000000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2、本署觀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受│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000000000),經檢驗結│││錄表1份。│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