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育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辛育仁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將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在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見其前方一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亦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辛育仁則跟隨該車後方將左轉時,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適對向車道(由西向東方向)之 鄭民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上開二部左轉之車輛而剎車失控滑倒在地,鄭民承因而受有右足部挫傷及雙小腿擦傷之傷害。辛育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鄭民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辛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16張。
㈥行車記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辛育仁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隨身碟1個。
㈦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辛育仁)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933695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㈨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60130795號函及所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姓名年籍駕駛人、被告辛育仁分別為汽車駕駛人,告訴人鄭民承則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暮光,在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辛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見其前方一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亦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辛育仁則跟隨該車後方將左轉時,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適對向車道(由西向東方向)之告訴人鄭民承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上開二部左轉之車輛而剎車失控滑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駕駛人、被告辛育仁、告訴人鄭承民自均有肇事因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辛育仁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號牌6555-P3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鄭民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失控滑倒,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933695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嗣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則認為:「號牌6555-P3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辛育仁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為肇事次因。鄭民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失控滑倒,同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6013079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之結論不同,惟本院參酌告訴人鄭民承、被告辛育仁於警詢中所供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偵查卷所附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堪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提前左轉,且有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鄭民承之直行機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左轉彎離去,告訴人鄭民承之直行機車為閃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閃避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該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跨越雙黃線準備提前左轉時,始失控而滑倒,摔倒於被告辛育仁自小客車之左側,二車並未發生碰撞,是被告辛育仁雖有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之動作,但認為尚未達左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程度,是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覆議意見結論為可採。因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應為:「號牌6555-P3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辛育仁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為肇事次因。鄭民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失控滑倒,同為肇事次因。」因之被告辛育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鄭民承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辛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辛育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辛育仁)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辛育仁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部挫傷及雙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失控滑倒,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