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NGUYENTHINGOCMAI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10020751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THINGOCMAI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11號行李託運檢查檯(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10099618號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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