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51號

原告 黃振文 ChengWenHuang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gash989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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