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嚴安

蔡有銘

蔡慶壽

蔡長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蔡秉榮 (原名 蔡振榮

蔡正河

蔡明展

蔡秀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朱明地吳政德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為異議,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應視為已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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