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原告 方珮琪

被告 林孟賢

林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孟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孟賢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未償還,案經鈞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被告林孟賢應返還原告28萬5,000元,上開判決並於110年5月14日確定。惟原告查得被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林孟賢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告林憶禎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詎被告林孟賢竟於109年10月7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憶禎,嗣亦於同年11月16日為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憶禎為被告林孟賢之姑姑,對被告林孟賢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此脫產行為,而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孟賢、林憶禎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憶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憶禎部分:被告林孟賢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地下錢莊,然因無力支付利息而告知被告林憶禎此事,而被告林憶禎就系爭建物亦有應有部分10分之1,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林憶禎母親之留下之遺產,被告林憶禎為保有系爭建物,避免遭拍賣,便以價金550萬元向被告林孟賢買受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9,其中350萬元即代替被告林孟賢直接匯予地下錢莊,另因被告林孟賢前亦積欠被告林憶禎債務,故扣抵所欠債務及買賣系爭建物之手續費等之後,被告林憶禎匯給被告林孟賢41萬5,000元,被告林憶禎並不知被告林孟賢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孟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憶禎明知被告林孟賢積欠原告借款,仍與被告林孟賢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林憶禎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林孟賢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原為10分之9,而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9年3月18日及109年4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郭大鈞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57至160頁),嗣被告林憶禎與被告林孟賢於109年10月7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孟賢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9出賣予被告林憶禎,買賣價金為550萬元,其中350萬元另簽立代償設定貸款款項,並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由被告林憶禎代償被告林孟賢就系爭建物之借款及塗銷抵押設定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被告林憶禎並依約先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50萬元予抵押權人郭大鈞,又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41萬5,000元予被告林孟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林憶禎所辯其與被告林孟賢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林憶禎並代被告林孟賢匯款予抵押權人郭大鈞,以償還所積欠債務乙情,應屬有據。準此,足證被告間確有前述之買賣行為,而為有償行為,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憶禎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被告林孟賢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原告就此僅稱:因被告林憶禎就系爭建物有10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以應知悉被告林孟賢有積欠債務的事情,但被告林憶禎未曾向伊提過知悉林孟賢有積欠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僅憑被告林憶禎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乙節,即臆測其知悉前述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憑採。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就係建物於109年10月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憶禎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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