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錢工具壹組、膠帶貳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之「竊取由該宮主任委員 王武濱 所管領之百元紙鈔共2張(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適為興安宮人員 王俊明 發現何佳玲行竊行為,上前喝止,何佳玲心虛,遂將竊取之紙鈔1張放回香油錢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竊取由該宮主任委員王武濱所管領之百元紙鈔共3張(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適為興安宮人員王俊明發現何佳玲行竊行為,上前喝止,何佳玲心虛,遂將已竊取得手之紙鈔1張放回香油錢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之「為警扣得何佳玲行竊用之前述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以及百元紙鈔共56張(含前述竊盜所得紙鈔1張)、硬幣共211元等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為警扣得何佳玲行竊用之前述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以及百元紙鈔共56張(含前述竊盜所得紙鈔2張)、硬幣共211元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10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而經法院分別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業據扣案,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200元,業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當場所竊得另外100元部分,已放回香油錢箱,而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警方所扣得其他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8652號

  被   告 何佳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而經法院分別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安興宮內,以自備之雙面膠釣錢工具,垂進香油錢箱之投入孔,再拉扯線段將雙面膠帶沾黏到之紙鈔拉出方式,竊取由該宮主任委員王武濱所管領之百元紙鈔共2張(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適為興安宮人員王俊明發現何佳玲行竊行為,上前喝止,何佳玲心虛,遂將竊取之紙鈔1張放回香油錢箱,以掩飾其行竊行為,並趁王俊明不注意之際,往外逃跑而欲離開現場,於逃逸時並將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等物棄置在路旁,惟仍遭王俊明攔下,報警當場查獲,為警扣得何佳玲行竊用之前述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以及百元紙鈔共56張(含前述竊盜所得紙鈔1張)、硬幣共211元等物。

二、案經王武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武濱、王俊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9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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