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吳宜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浩樺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