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柯宜秀

相對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8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3798號清償票款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825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6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暨程序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0,000元本息、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元(50,000×5%×3=7,5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5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