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李俊志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5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810建號其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梅字第661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92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 羅筱惠李忠原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現查封聲請人李俊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10建號其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並非 李堃林 之遺產,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前遭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堃林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訴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李俊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關於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42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僅其中之系爭土地依本案訴訟卷內所附土地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價額,已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123,942元定之,及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559元【計算式:123,942元×5%×(2+10/12)=17,559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55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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