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與 徐銘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另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635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須就其追加請求506,635元部分繳納訴訟費用。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