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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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司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司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9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9月15日北檢 銘秋 88偵12818字第7463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1年3月7日死亡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除戶戶籍資料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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