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瑞彬
俞瑞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5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俞瑞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瑞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俞瑞彬、俞瑞倫係兄弟,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以內容為「陳老師退休金、工商融資、借您周轉、免欠人情、息低保密、身分證˙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洽:陳太太」之看板廣告,懸掛在宜蘭縣○○鄉○○路○段路口及其他不詳地點,資為招攬借款之方式。嗣100年6、7月間某日, 黃怡菁 因急需現金,遂以上開電話與俞瑞彬、俞瑞倫聯絡,雙方相約在宜蘭縣五結鄉黃怡菁當時住處見面,俞瑞彬、俞瑞倫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黃怡菁,約定月息21分,以10日為1期,每期給付利息3,500元,另由黃怡菁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100年10月間,黃怡菁再因現金需求而向俞瑞彬、俞瑞倫借款,俞瑞彬、俞瑞倫另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再借款5萬元予黃怡菁,約定月息30分,以10日為
1期,每期給付利息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另由黃怡菁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俞瑞彬、俞瑞倫因此於上開2筆借款約1年之期間內,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0萬元。嗣黃怡菁於101年7月12日報案後為警查獲,並由俞瑞彬交出黃怡菁所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保證本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