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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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秀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竹圍鄉漁港內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於飲酒結束後,隨即從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徐秀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明街口,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秀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詎被告竟不思警惕,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從桃園縣竹圍鄉行駛至有相當距離之新北市新莊市住處,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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