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132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106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黃怡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其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而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32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3年3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過失販賣偽藥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依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物(即智財局審定書1本、合作藥局名片1本、生技公司客戶名片1本、電子產品〈記憶卡〉1個),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
一、樣出單壹本。
二、客戶供商對照表壹本。
三、產品介紹壹本。
四、翻譯社估價單壹張。
五、出貨表等帳冊壹本。
六、轉帳傳票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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