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鄭惠芳 相對人 盧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債務人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加恩公司財產時,卻將聲請人所購買暫放於加恩公司店面之鋼琴乙台(型號YAMAHAM5SDWJ00000000)誤為加恩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因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倘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精字第12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第1252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為 張意敏陳柏鈞 二人,並非相對人,且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任何訴訟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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