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分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之金額非鉅,被害人表示被告二人進入廟內先行點香拜拜,之後再予行竊,該廟損失不大,不願追究,再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惡性尚輕,以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97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5日因減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未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8日凌晨3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興雅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把風,甲○○以自製之膠帶黏貼板伸入功德箱內,以沾黏箱內硬幣之方式竊取置放在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210元(100元紙鈔9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20枚、5元硬幣10枚、1元硬幣10枚),得手後逃逸,適為警當場發現,並扣得121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負責興雅宮事務之委員 林麗琴 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1210元現金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等所竊得金額非鉅,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然被告等甫於97年5月23日以同樣犯罪手法竊取香油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悔改為此犯行,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胡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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