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4歲民
丙○○30歲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段第九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共同侵占入己」應補充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撿拾後共同侵占入己」;及事實部分第二段第一行「撥打該行動電話」應補充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內之某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業經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辦理停話)」,及第五、六行「忘記將行動電話取出而損壞」應補充為「忘記將行動電話取出而損壞,並已將之丟棄(未扣案)」;及事實部分第三段第一、二行「於翌日(95年12月31日)17時許」應補充為「竟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95年12月31日)17時許」,及第六行「同意乙○○持卡消費購物」應補充為「同意乙○○持卡消費購物,且乙○○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己名『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共同侵占告訴人甲○○所遺失物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且被告二人就該侵占遺失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丙○○盜打告訴人甲○○所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限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無限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盜刷告訴人甲○○所遺失COMMONWEATH銀行VISA卡購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1)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被告二人因一己貪念,共同侵占告訴人甲○○所遺失物品,實無足取,惟被告二人已將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返還告訴人甲○○(參見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3)被告丙○○盜打告訴人甲○○所遺失上開SIM卡之電話費用僅八十九元;(4)被告乙○○盜刷告訴人甲○○所遺失上開VISA卡之購物金額僅二百九十一元;(5)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同意書、收據各一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丙○○用以盜打上開SIM卡之告訴人甲○○所遺失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時下行動電話更換迅速之程度,更有查扣之困難,爰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所述之前科紀錄可憑,被告二人均因一己貪念貪,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甲○○身分證│1│枚│├───┼─────────┼──────┼──────┤│2│甲○○駕駛執照│1│枚│├───┼─────────┼──────┼──────┤│3│甲○○健保卡│1│枚│├───┼─────────┼──────┼──────┤│4│華南銀行提款卡│1│枚│├───┼─────────┼──────┼──────┤│5│富邦銀行visa卡│1│枚│├───┼─────────┼──────┼──────┤│6│commonweath銀行│2│枚│││visa卡│││├───┼─────────┼──────┼──────┤│7│中華郵政提款卡│1│枚│├───┼─────────┼──────┼──────┤│8│咖啡卡、名片│10│張│├───┼─────────┼──────┼──────┤│9│記事簿│1│本│├───┼─────────┼──────┼──────┤│10│行動電話電池│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