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
7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惠 96年度聲字第173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73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5月21日花院明民子字第231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55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