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過最高之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嗣為警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一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四三九K南興段處時,以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因而為該路段雷達測距測速照相儀拍攝採證後,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僅有一台車並無法判斷是否為超速,且當時風大應會造成測速誤差,因而認本案測速器有無經國家檢定合格未明,僅單憑一張採證照片,不足採其有超速之認定證據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七十公里之台九線四三九K南興段,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三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超速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TA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及舉發採證照片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次查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事件所設測速照相儀器係採雷達自動測速,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在案,並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合格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僅辯稱其當下時地之氣候影響而質疑舉發其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誤差等情,本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顯不足採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所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
(二)另異議人以氣候風大影響其視線未清,就該路段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之二設有測速照相標語有所疑義,查,於上開違規路段台九線四三八點六K處(南下車道)路旁設有固定式「限速六十公里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語牌」、台九線四三九點六K處(北上車道)路旁設有固定式「限速七十公里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語牌」明顯標示,係為符合該條「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規定,已為明顯之標示。且於當時氣候觀之,誠如異議人所述氣候風大,但依採證相片觀之,該氣候並不因之使視線不清,而致未見標示牌之可能,故異議人所言,無非矯飾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法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之情事,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