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撤銷。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作為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除需考量機關本身之需求,且為收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實效,執行機關亦須提供必要人力配合執行及監督,則原判決指定特定機構為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將來執行時可能發生困難。且被告甲○○所犯係竊盜罪,原判決指定之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衡情醫院病房通常均未上鎖,且住院之人及其家屬,對於私人物品容易掉以輕心,則被告在醫院內提供義務勞務,較可能受到引誘,增加被告再犯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指定特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為義務勞務執行機關之諭知,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勞力換取正當報酬,乃至於觸犯刑章,其行為觀念顯有偏差,認為有必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二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條件,此舉除有助於矯治其好逸惡勞之習慣之外,並對地方有所助益。而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據。惟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並依據被告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在不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則原判決指定特定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指定特定機構為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將來執行時可能發生困難,且被告甲○○所犯係竊盜罪,原判決指定之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衡情醫院病房通常均未上鎖,住院之人及其家屬,對於私人物品容易掉以輕心,則被告在醫院內提供義務勞務,較可能受到引誘,增加被告再犯之機會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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